第二,做市商的做法可能會觸及《證券法》關于5%公告線的規定。《證券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投資者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后,在通過證券交易所的交易中,其所持該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減少5% ,應當依照前款進行報告和公告。在報告期限內和做出報告和公告后兩日內,不得再行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做市商作為市場的組織者,需要不間斷地主持買賣兩方面的市場,違反現行《證券法》的可能性極大。
第三,做市商的做法可能會違反《證券法》第七十二條關于禁止連續買賣規定。
《證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轉嫁風險:(1)通過單獨或者合謀,集中資金優勢,持股優勢或者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2)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好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交易,或者相互買賣并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3)以自己為交易對象,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這些規定均與做市商做市的規則相抵觸。
第四,我國證券市場監管體系仍顯薄弱,履行監督職能尚有不足。目前,我國的證券市場的監管體系仍顯薄弱。雖然《證券法》幾經修改,但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在證券法規方面的差距還很大,法規體系還很不完善,特別是目前我國證券市場監管體系還十分薄弱。一方面,信息披露的體系薄弱,信息不對稱阻礙了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另一方面,風險防范的法律體系薄弱,我國券商的發展時間短,風險控制意識和能力差,許多證券公司沒有設立風險管理部門和相應的風險管理體制,我國國內立法中缺乏相應的風險防范法律體系做保障。如果在這種情況下開展做市商業務,券商存在通過設置較高的報價差傾將部分風險轉嫁給投資者的可能性,市場效率將會受到損害。
第五,我國資金雄厚經驗豐富的證券公司不多,履行做市商能力有限。根據《證券法》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銀證分營后能夠直接參與二級市場交易的機構投資者只有綜合類證券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而新三板市場要求每家掛牌公司的證券都必須有主辦券商。另外,證券市場交易效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做市商的綜合實力,包括資本實力、機構率、管理能力、研究水平等諸多方面。我國券商的業務承受能力、盈利能力、創新能力尚處初級水平,在許多業務上存在明顯的惡性競爭。這一切無疑會增大新三板的投資風險和不規范行為的發生。
總而言之,新三板引進做市商存在著客觀的必要性,并且已經具備了比較有利的發展條件,同時現階段還存在一些不利因素。但是這些不利因素更多是法律法規層面上的,可以在實踐中加以修正。所以,新三板應該引進做市商,使其在新三板發展中發揮積極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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